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DK****号牌轿车从澄海区华兴路“某某”牛肉店出发,准备到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居委大宫池路**厂,途经东湖居委大宫池路立信厂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车辆碰撞到当事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6****号牌小客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当事人张某某报案,交警大队一中队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254mg/100ml,属醉酒状态。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澄海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并带回审查。案发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属醉酒状态。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赵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晓环
2020年4月29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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