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租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10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上班的酒吧与他人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往西外环方向行驶,8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西外环大道西外环灯控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李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将李某甲带至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区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9月21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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