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广顺某某,男,1977年**月**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7********xxx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浦西区**路**村**幢**单元**号长垣县浦西区博爱路宏力新村A1幢2单元301号,现暂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宿舍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能矿锰业集团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广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广顺某某与朋友李某某李广现、杨某某杨红艳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风情园**音乐餐厅吃晚饭,期间李广顺某某等人饮酒。饭后,李广顺某某驾驶贵A5****贵A5Q37N号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李广现、杨某某杨红艳等人从风情园**往笛阳**宾馆方向行驶,22时许,车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办事处(茅坪**新区路口)处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驾驶人李广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2020年11月24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的李广顺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0.52mg/100mL。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被告人李广顺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提取血样照片、犯罪嫌疑人现场人车合一的照片、李广顺某某血液样本入库说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试听资料说明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广现、杨某某杨红艳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广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740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广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顺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广顺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维
检察官助理 罗先芬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广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宿舍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能矿锰业集团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抽血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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