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1********,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同年10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后驶入胜利路,15时左右,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路与长江中路交口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右前部碰到在前方同方向龚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现场执勤交通民警查获归案。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龚某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晓薇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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