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新泰市**村**路**号。因妨害公务罪,2017年11月2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艳
徐辑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_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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