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1********,汉族,专科,余干县**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政府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监狱附近一饭馆吃饭,期间喝了数瓶啤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从该饭馆出发,前往鄱阳县**镇。22时30分许,在**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小区东大门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2020年11月10日,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1mg/100ml。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1380793****)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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