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民小组*号,住平潭县澳前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潭县潭城镇皇家紫荆城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倞 希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潭县澳前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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