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EU***号红色波罗小型轿车,行驶至扶沟县桐丘路与下岗路交叉口处,撞住道路西侧金属护栏,造成轿车和部分金属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群众匿名报警。交通警察李宏刚及辅警赫某某、刘某某接警后到现场处警,李某某拒不配合,在警车上对辅警赫某某、刘某某辱骂、殴打,致赫某某左前臂中段皮肤损伤,致刘某某左前臂前侧皮肤擦划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2mg/100ml;赫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好友宁某某去世后,李某某为宁某某收拾物品时将宁某某的驾驶证拿走存放。2019年12月份,李某某因驾驶证被注销后无法开车,遂将宁某某的驾驶证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放在车上使用,被处警交警在其驾驶的豫PEU593号小型轿车内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 被害人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甲、乔某某的证言;
(4) 物证;
(5) 相关书证;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法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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