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益阳市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益阳市**新区**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东部新区高新大道华中物联网学校路段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何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并驶入长张高速,其行驶至长张高速益阳段48公里处时未靠边停车,被苟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离开现场,在行驶过程中又与刘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其继续驾车行驶至长张高速益阳段**公里处时,被湖南高速交通警察朝阳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的谩骂、威胁和踢打,造成民警黄某某、王某某,辅警符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右眼挫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二处);民警王某某、辅警符某某均构不上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17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7.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并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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