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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6〕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66********,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路**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 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8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3日补查重报 。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醉酒驾驶辽A****0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购交通岗时,撞上项某某驾驶的停在前方路口处等待通行信号的辽D****5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20.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项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项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博

2016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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