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因非法狩猎被肇州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罚款3,000.00元。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白色捷达轿车从其位于肇州县**乡**村**屯的家出发,行至肇州县兴城粮库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并抽血化验。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非法狩猎罪:
2020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肇州县**乡**村**屯自家院内正房后院西侧靠果树旁边设立禁猎工具粘网一大片用于捕捉鸟类,截止至2020年5月13日肇州县肇州县林业和草原局抓获时,李某某使用禁猎工具粘网捕获5只活体鸟类。李某某行为时大庆市全境已被列为禁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告人李某某捕鸟使用的粘网、网杆、鸟笼及捕获的野生鸟照片;
2.书证 案件侦破过程、肇州县林业和草原局综合材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肇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书记员:杨建峰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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