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力县,住勃力县**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在审查过程中,昆明市公安局国家技术开发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黑******大货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林溪路与张溪营村免烧砖厂门口掉头时,其长时间堵在路口,因不满被堵车辆喇叭催促,被告人李某某下车辱骂云******驾驶员杨某某,并返回车内拿出撬棒冲向杨某某,杨某某也从车上拿出撬棒进行防卫,双方发生打斗致不同程度损伤,后杨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抽血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勃力县**街**委**组**号,联系电话:1884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贰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补充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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