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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111979********,汉族,无业,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号,现住新乡市八一路**社区**号楼**楼**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驾驶白色燃油二轮车从新建街灌汤包子铺出发,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9.0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甲驾驶的白色燃油二轮车进行鉴定结果属于普通摩托车。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民警及辅警在向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现场执法时遭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暴力抗法,辅警李某乙、张某某头部、耳部被李某甲徒手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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