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1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驾驶宁AE****号宝骏牌630型小型轿车,从乌拉特后旗**矿业公司出发行驶至京新高速919公里处(陕坝入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高速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自称其是马某某,并出示马某某(男,出生日期1974年**月**日,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号)准假车型为B2的驾驶证,应付执勤交警检查。经依法侦查,涉案的马某某驾驶证系被告人李某某将马某某照片变造为其本人照片的驾驶证件。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35.1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判决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变造他人驾驶证而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建议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耀光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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