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非中共党员,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房**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路由南向北同沂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刘兰芳相撞,造成刘兰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后黄山村路段时,与廖洪宝驾驶的鲁******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7㎎/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金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文无正文)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珊珊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31575****)。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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