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朝阳后山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杨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在云南省安宁市**路**小区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5.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84****。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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