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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单位行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85********,青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西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15日被解除留置,2020年1月15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2月2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底,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时任西宁市城东区**局局长马某某的帮助,承揽了城东区**廉租房安置小区电梯安装工程项目、西宁市**改造及相关配套工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电梯项目、**站场改造商业安置建设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在其承揽工程和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的马某某表示感谢,先后多次给予马某某银行卡2张(内有人民币380万元),现金100万元,共计人民币4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8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予以处罚,并处罚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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