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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介绍他人卖淫,于2018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至7月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人员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油压足浴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受雇佣在“会所”工作,在店长周某某(已刑处)安排下,负责在公安人员检查时按报警器,在微信群中发卖淫女照片、回复问题,向来店嫖客介绍卖淫项目,登记卖淫女工号、服务项目以及计算卖淫时间等工作。其间,卖淫女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被组织在“会所”卖淫426人次,“会所”非法获利人民币7496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5.如皋市公安局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洁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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