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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包庇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2020年6月1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其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起诉)驾驶鲁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镇**桥北时,与同向行驶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的电动缝纫机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面对侦查人员调查、讯问,谎称自己为鲁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涉嫌包庇。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主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顺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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