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09日07时03分许,闫某某报警称: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锦华宾馆302房间内,被一名自称叫“李某”的男子以给其送浴巾为由,骗取闫某某打开房门,李某进入房间后,将其按倒在床上,企图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未遂。2017年07月12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上网追逃,后发现该李某身份证已注销,同时对李某另外一个身份“李某某甲”上网追逃,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甲劝逃过程中,其父亲李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甲其他信息故意隐瞒事实,而拒不交代其给李某某甲在新疆购买身份证的真实姓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侦办期间一直与李某某甲保持联系,严重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甲的抓捕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0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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