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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徇私枉法、受贿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职检刑诉〔2019〕9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0********,穿青人,大学专科文化,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公安局原党委**、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4月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所长、城关派出所所长、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李某某明知方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等人经常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履行查禁职责,致使上述人员违法犯罪行为未被追究,再次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

2009年以来,胡某某、方某某为长期在普定县称霸一方,获取非法利益,以发小、亲属、同学、毒友、赌友等关系,将多人纳入麾下,逐步形成了胡某某、方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贺某某、吴某某、张学伦、张某乙、刘某甲等人为主要骨干和积极参加者,彭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罗某甲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在普定县城关镇、化处镇等地实施了4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普定当地经济发展和正常社会生活秩序。李某某明知方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等人经常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利用其担任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不履行查禁职责,致使方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未被追究,再次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2019年10 月30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对胡某某、方某某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对贺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罗某甲分别判处二十年至七年零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13日,高某甲邀约方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彭某某、罗某甲在普定县明珠酒楼持钢管将龚某某、高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该案后,民警石某某向所长李某某汇报了被害人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石某某未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组织双方调解,未依法追究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李某某明知被害人高某乙、龚某某被方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致轻伤,对承办民警将刑事案件作调解处理的情况未及时纠正处理,放任不管,后方某某、吴某某等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又实施多起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2018年,普定县公安局在排查胡某某、方某某等人涉黑犯罪线索过程中发现该案并立案侦查。2019年10月30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2)2016年12月,贺某某因故意砸毁普定县城关镇名歌汇KTV物品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期间,贺某某为逃避打击,委托普定县工商联主席朱勇向公安机关说情,将此事调解处理。朱勇向时任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李某某提出将该案调解处理的请求,李某某将朱某甲说情的情况向赵刚汇报后,赵某甲未进行制止。2016年12月28日,民警黄某某制作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通过公安机关办案系统发送给赵某甲审批,并打电话向赵刚汇报该案案情和拟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赵某甲表示等其先问李某某,未对刑事拘留报告书进行审批,赵某甲将承办人拟对贺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况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即安排时任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刘某乙将该案调解处理,不予追究贺某某刑事责任。之后,城关派出所对该案主持调解,由贺某某赔偿名歌汇KTV人民币8300元后,双方和解,普定县公安局未对贺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对该案继续侦查。后来,贺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2019年10月30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故意砸毁名歌汇KTV物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2.李某某徇私情,明知赵某乙、叶某某、罗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法律追诉

(1)2017年3月6日,时任普定县公安局常务副局长赵某甲女友华某某(现已结婚)在普定县凯旋城小区因不按规定停车与当日值班保安王某乙发生争执,华某某电话告知赵某甲。之后,赵某甲通知其侄儿赵某乙、表弟叶某某到现场查看情况,赵某乙、叶某某到达现场后,对保安王某乙、陈某甲进行追打,并将王某乙从凯旋城小区五期押至三期,迫使王某乙给华某某道歉,引起多人围观。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赵某甲得知赵某乙、叶某某的上述行为后,授意时任城关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做通被害人思想工作,通过调解了结该案。李某某随即安排民警劝说王某乙同意调解,在李某某和民警的多次劝说下,王某乙同意调解。2017年4月10日,在李某某、陈某乙主持下,王某乙签署调解协议书,城关派出所对该案予以结案,致使赵某乙、叶某某等人未受到刑事追究。2018年11月,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赵某乙、叶某某等人立案侦查。

(2)2015年8月,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在办理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某某乙案中,罗某甲的叔叔罗航找到时任马官派出所所长李某某,提出对罗某甲从轻处理的请求。之后,李某某授意承办民警程某某不对被害人某某乙进行伤情鉴定,将本案以行政案件调解结案。2015年9月2日,在李某某和程某某主持下,罗某甲、罗某乙与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同年9月21日,经李某某审批同意,马官派出所对该案作行政案件结案处理,致使罗某甲、罗某乙未受到刑事追究。2018年10月,普定县公安局在对胡某某、方某某等人涉黑犯罪线索排查过程中,发现罗某甲的上述违法行为,对被害人某某乙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某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10月30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3.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63000元

(1)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李某某在担任普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贵州安迅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民爆物品购买、运输许可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先后送给李某某现金4万元和一件6瓶装的53度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共计9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9000元;

(2)2018年至2019年,李某某在担任普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贵州贵安顺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民爆物品购买、运输许可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为该公司推荐爆破工程监理业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先后送给李某某现金65000元和一件6瓶装的53度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共计9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4000元;

(3)2017年至2018年,李某某在担任普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普定县联合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民爆物品购买、运输许可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总经理王某丙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先后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

(4)2018年至2019年,李某某在担任普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顺永峰集团总公司经营的**煤矿在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负责人曹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先后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请托事项相关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胡某某、方某某、贺某某、吴某某、高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朱某甲、华某某、赵某乙、叶某某、高某乙、龚某某、王某乙、陈某甲、某某乙、石某某、黄某某、刘某乙、陈某乙、程某某、冯某某、甘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窦仕明

                                                       检察员:李 勇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追缴的涉案款145000元及飞天茅台酒2件随案移送;

5.胡某某、方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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