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包庇、妨害作证,周某某、袁某某伪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区**,户籍地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居住**。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委托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在巫某某危险驾驶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巫某某(已被判刑)被取保候审后,明知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到公安机关为巫某某作假证明包庇,而后,李某某又在巫某某的唆使下,通过赠送现金、香烟等贿买方法,指使案件证人袁某某作伪证。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作为案件证人,为帮助巫某某逃避刑事处罚,到公安机关变更证词,对巫某某的犯罪行为作了虚假证明,并分别收受巫某某、李某某赠送的现金、香烟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在2019年1月至5月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刑初12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巫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巫某某的指使下,到公安机关作了假证明包庇巫某某,并伙同巫某某采用赠送现金、香烟等贿买方法,分别指使袁某某、周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后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为帮助巫某某脱罪到公安机关改变证词,并作了不实证言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相关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坦白交代》以及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到案后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巫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巫某某的唆使下,以贿买的方法指使袁某某作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之刑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均可适用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建议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之刑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旭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81765****)、周某某(联系方式:1364175****)、袁某某(联系方式:136218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