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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曲检刑刑诉[2019]32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曲周县农业农村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镇**村,住曲周县**乡**村。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曲周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曲周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全国防控非洲猪瘟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时任**动物防疫监督站(下述简称**站)站长及官方兽医,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先后20次为张某甲(广平县人)从外地运来的1355头生猪伪造产地检疫结果,并以检疫费的名义收取每头生猪2元钱的费用,共收取2710元(现金2510元和微信200元)。李某某在明知张某甲运来的生猪畜主非**站辖区内养殖户的情况下,伪造该辖区内养殖户为畜主的检疫申请和《未添加使用“瘦肉精”保证书》(溯源单),违规向张某甲提供生猪需要加施的畜禽标示(简称耳标),并且在未对生猪进行临床检查的情况下向张某甲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2019年1月8日,李某某向张某甲运来73头生猪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张某甲将该73头生猪运至邯郸市***有限公司屠宰,后将猪白条发往浙江省瑞安市。该批猪肉经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含有非洲猪瘟病毒。2019年1月11日下午,李某某下班前,张某甲称有71头生猪将运到**站,需出检疫结果。李某某便将开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溯源单》和耳标用塑料袋装好放在**站门口西边台子上,由张某甲来后直接取走。当晚,李某某让张某甲通过微信转给其200元。随后李某某将该2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3月8日,李某某伪造对本辖区内活鸡运输者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卷宗,将现金2510元和收取辖区内养殖户张某乙的“鸭子检疫费”210元共计2720元,以罚没款的名义上交。2019年6月21日,李某某到曲周县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身份及职务职责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检疫申请、《未添加使用“瘦肉精”保证书》(溯源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记录等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李某某、李某丙、张某甲、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多次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创民

检察官助理:刘志贝

2019年8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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