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4893,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河北省唐山市**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邬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胶囊制造冰毒,分别两次提供****胶囊累计约150盒,换得邬某某用掺料冰毒提纯的3克冰毒。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绥中县**汇通公司以快递方式,以300元至500元不等价格,多次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冰毒。
2019年5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绥中县**小区,以19000元价格,分两次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冰毒约9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购药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制毒物品,同时又向他人出售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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