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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6年来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田辛庄后曾向该村村民发放“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刊物,但被村民拒收。2020年6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废弃化工厂的住处查获用以宣传“法轮功”的67本“明慧周刊”以及大量法轮功物品。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物品为邪教宣传品。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法轮功书刊、法轮功宣传品等;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张景宁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94页,补充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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