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号,2017年8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2月4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被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曰,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出入境至老挝国被景洪市勐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元 。2020年11月16曰李某某准备到老挝打工,再次从山东济南前往普洱,17日晚20时许在普洱市云南农业大学旁乘坐周某某的车辆,途中绕过江城县**镇**检查站来到江城县**镇**号**附近。李某某等人偷渡到老挝国后被老挝警方查获,于2020年11月19日交予江城警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从中国偷越国(边)到老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定雄
检察官助理:刀思衡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刑事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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