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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现住余姚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未经“韩华”“道达尔”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乙、莫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7.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韩华”“道达尔”HJ730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绍兴**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144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购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物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照片说明、鉴定报告、商标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工商登记资料、谅解书、人口信息、谭某某账本复印件等;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闻人某某、李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144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理检察员:陈雨禾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侯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15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3份。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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