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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所在福建省政和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购销防火阻燃板合同,约定由李某某销售给彭某某所负责的苏州市吴某区**工地假冒“莫干山”牌防火阻燃板1304张,每张价格70元人民币。李某某指使郑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店铺定做假冒“莫干山”商标,指使郑某某使用电脑PS软件修改“莫干山”防火阻燃板检测报告,安排叶某甲、叶某乙等人使用油漆、模具在无品牌9厘胶合板上制作假冒“莫干山”防火阻燃板,并运送至某某工地。

2019年6月中旬,苏州市吴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莫干山”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在**工地查获假冒“莫干山”防火阻燃板1329张,价值人民币93030元,其中已安装的规格为2440*1220*9mm锯开对半而成的758张,未安装的规格为2440*1220*9mm锯开对半而成的660张,未安装的规格为2440*1220*9mm的620张。

经浙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阻燃胶合板系侵犯“莫干山”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检测,上述被查获涉案阻燃胶合板甲醛释放量超标,单体燃烧、可燃性检测结果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1(C)级的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到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标有“莫干山”商标的防火阻燃板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协议书等书证; 

3. 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4. 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军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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