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办事处**社区**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飞天、200ml)120瓶、贵州茅台酒(卡慕、375ml)12瓶、遵义1935酒(500ml)24瓶,并将生产包装的产品通过顺丰快递销售发货。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经鉴定,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及生产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资料、顺丰物流货运单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贵州茅台酒(飞天)、贵州茅台酒(卡慕)、遵义1935,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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