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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奇******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德国的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 GMBH&CO.KG)系“SATA”商标在我国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漆喷枪等。

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其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单元**室家中,购买喷漆枪零部件组装成品并擅自用光刻机刻印“SATA”注册商标,使用印有“SATA”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通过其在淘宝开设的网店进行销售。其中上述部分假冒“SATA”注册商标的喷漆枪被售予宁波市海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在明知系假冒“SATA”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宁波市海某某薛家南路住处储存部分假冒产品并通过网络销售至境外。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胡某某住处查获带有“SATA”注册商标的喷漆枪27套和“SATA”防伪标识若干;2020年7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凤鸣苑的暂住地查获带有“SATA”注册商标的待销售喷漆枪成品229套和半成品及制假工具、防伪标签、包装盒若干。现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SATA”注册商标喷漆枪价值共计人民币19.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 GMBH&CO.KG)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 GMBH&CO.KG)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报案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

5.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销售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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