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8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家庭住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户,现住址青藏**公司**房建生活段**综合车间维护队宿舍,因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拉萨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意见;现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平台发布订票广告,预约客源,在购票人苟某某、董某某、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李某乙、梁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主动联系下,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智行”APP软件等方式为购票人员进行订票、购票,在原票价的基础上向11名乘客高价倒卖车票19张,共计涉案金额15815元,其中票面价格为13110.5元、非法获利数额27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倒卖车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获取营利为目的,故意加价倒卖火车票,共计涉案金额15815元,其中票面价格为13110.5元、非法获利数额27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席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向18名被害人退还加价费共计2584元。
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 玛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青藏**公司**房建生活段**综合车间维护队宿舍,联系方式:1770898**** 1330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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