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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村**号,现住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582509****及短信验证码登陆进入了**商城APP,在其明知该手机号码登陆的**商城APP绑定了一张持有人为杨某某的尾号为6132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从2019年10月3日到2019年10月8日,冒用该杨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商城APP里共计支付消费17笔钱,用来购买生活物品。总计冒用杨某某广发银行信用卡7345.1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全额归还了所得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账单、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等工作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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