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959203********的信用卡,至2015年6月共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1798.21元人民币,逾期后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漳州龙文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5021300********的信用卡,至2015年3月共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99479.24元人民币,逾期后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运茹
检察员:谢艳珊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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