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0********,彝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江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陈某某掌握同事张某某接收工资银行卡卡号,私自使用张某某留在更衣室衣服口袋内的手机,取得短信验证码,将张某某的银行卡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号进行绑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其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5499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宜兴市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陈某某已归还全部赃款,被害人张某某对陈某某、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行为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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