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广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街**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2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2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微信名“A-无抵押贷款”,诱骗有贷款需要的人向其提供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手机卡等材料。李某某用所掌握的被害人信息注册苏宁易付宝等支付平台,并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再利用苏宁易付宝平台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出占为己有。李某某用该种方式,先后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0月9日,将袁某某的15000元人民币、郑某某的15000元人民币转账至李某某控制下的潘某某的银行卡中。随后分别采用指使龙某某(另案处理)去取款和自己亲自取款的方式将钱款提出。
2019年10月28日,民警在湖南省岳阳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赔偿2名被害人全部损失,2名被害人均愿意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注册信息,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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