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公刑诉〔2017〕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2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5月10日至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银行**支行办理卡号为42702000********的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5月,李某甲将该信用卡交给李某乙透支消费以归还欠款,李某乙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4955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上催收,被告人李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王洪静
2017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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