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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抓获,2016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641********(该卡丢失,补办卡号为62590641********)的中银都市缤纷卡主卡爵士蓝信用卡,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李某某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本金共计69778.18元,经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查获经过、办卡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魏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青钢

2016 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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