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大专,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号楼**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2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4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捡到的李某乙的公民身份证,在菏泽市建设银行西城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先后共透支7991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赃。
2、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李某乙的身份证通过网上申请,在菏泽开发区长江路与华英路交叉口的浦发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28557.45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出具的银行卡申请资料、透支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小广告联系,向对方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后伪造了一张身份证,同年9月23日下午15时50分许,李某甲欲持虚假的身份证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的业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 秦辉余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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