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4时23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营业厅准备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当日,李某某已将人民币5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由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账户对账单、收据、户籍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 城
检察官助理:姜小青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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