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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东明县**乡**行政村**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刁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双方因经济原因分手,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偿还信用卡欠款,持本人的身份证补办了刁某某原来以李某某身份注册的手机卡,通过手机验证码登录了刁某某的微信, 采用微信转账的手段,窃得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93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通过手机验证码登录刁某某的支付宝,将借呗内的人民币5600元和余额宝内的人民币64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转到被告人的支付宝帐户。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支付宝转帐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信用卡诈骗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刁某某的遗忘在李某某小型轿车内的尾号为9309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用自有的POS机两次透支共计人民币1180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帐人民币11717.3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照片)等物证;

2.银行转帐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洪升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电话1310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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