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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保险诈骗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0日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劳务市场院内,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某某推倒,致李某某受伤。后赵某某和杨某某爱人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无钱赔偿为由,唆使李某某谎称被刘某某开车撞伤以骗取车辆保险金。当日三人利用刘某某所有的津H****8号牧马人汽车伪造交通事故并由赵某某报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7231元。李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刘福生、赵玉亮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欣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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