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0520,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住阜阳市开发区**小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阜阳市开发区如意豪庭小区篮球场附近时撞到停放于路边的黑色轿车,致使皖K****号车辆右前部位受损。被告人李某某为隐瞒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于2018年9月3日以其车辆停放于如意豪庭小区时被不明原因撞击为由,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李某某将车辆开至阜阳市开发区经七路宝马4S店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将25600元车辆维修费支付给宝马4S店。保险公司通过查阅皖K****号宝马牌轿车的行驶轨迹,发现该车辆在2018年8月29日7时10分路过阜阳市医药集团由东到西行驶时右前部位已经破损。遂于2019年6月3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2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在明知不能理赔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事故发生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飞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小区。
2.案件材料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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