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与涉案人员闫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合谋,由张某某提供初始公民个人信息并传授犯罪方法,涉案人员闫某甲、孙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前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与他人交换等方式扩充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并共享,后各自单独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获利达一定金额后需向张某某支付15%提成。

期间,涉案人员闫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的方式,向李某乙、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9564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涉案人员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微信传输的方式,向贾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969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的方式,向闫某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228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涉案人员张某某、闫某甲、孙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张某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国二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