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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02199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苑**号楼**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查询服务。经查实, 微信昵称为“carla” 的客户将需要查询的信息及相关费用通过微信、支付宝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扣除部分费用作为自己的利润后,将剩余钱款及所需信息发送给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收到钱款后将查询结果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之后由李某某转发给客户“carla”。至案发前,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2755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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