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 、微信等方式,从他人手中购买包含有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随后通过QQ 、微信加价后转手向好友“quite"(具体身份待查)等人出售,李某某从中赚取差价牟利;自2019年5月份起,李某某通过QQ 、微信等方式,从事“微信绑卡”代理,将古某某(已另案处理)、“钒三岁”(具体身份待查)、“放牛的小二郎”(具体身份待查)等人提供的非实名认证微信号交由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他们负责将非实名认证微信号绑定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变成实名认证微信号,李某某从中赚取差价牟利。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直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100 余条,从事“微信绑卡”代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204余条,累计非法获利281725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于2020 年1月9日换押回信丰羁押,到案后退缴赃款1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2. 同案人古某某等人的供述;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电子证物检查笔录;5. 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亮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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