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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黄庄桥加油站附近,捡到一本伪造的姓名为管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将本人照片粘贴到证件内,在交警检查时,自称是管某某,出示该证件处理过多次违章,后于2019年5月17日被交警检查发现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证原件;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周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5.湖南省郴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用他人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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