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5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小**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左右,因求职需要,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以12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张身份证,提供相关信息并授意他人将出生年份改小,后使用该身份证在濉溪县中国十七冶王堰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担任清洁工。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派出所使用假身份证办理甬行码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身份证一张;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全教育记录卡、工资支付表等;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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