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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乡**屯。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伪造证明文件于2019年9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办理行驶证更换手续,伪造“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印文与“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阳

检察官助理:马晓彤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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