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乡**村**社,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3日至28日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同年4月2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2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承揽工程,通过朋友朱某某取得甘**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授权其**公司招投标时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县经电话联系通过他人私刻了**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行政印章。9月3日,李使用取得的资料复印件、变造了授权委托书,以“**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与中铁**局第*工程有限公司**铁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并在合同及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上加盖其伪造的印章。因施工需租赁建筑设备,被告人李某某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印章。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拖欠设备租赁费27.46万余元久未支付,**建筑设备租赁向**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清偿,后公司法人刘某某报案至山丹县公安局。2016年9月1日,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上的“**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文与样本“**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与与中铁**局第**工程有限公司**铁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及李使用的资料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建筑设备租赁站《催款函》复印件、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款收据;2.证人朱某某、钟某某等的证言;3.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伪造的印章;4. 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承揽工程,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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