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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与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厂3、4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在未取得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印“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1枚。后导致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案发后上述印章被扣押,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并送检的“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上的“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诉状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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